[摘要]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文从阐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入手,分析归纳其责任主体,并对现行的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对其中的不妥当之处,提出修正建议。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责任主体在近几年的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给众多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的案件屡屡发生,且这类案件一旦发生,投资人往往不知道哪些人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这是由于在整个证券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有发行公司、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这些公司、机构中的相关人员等等,而这些主体究竟哪些应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需要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作进一步探讨。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说法律中的责任是因义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即是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这个法定义务就是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观各国证券法,无一不规定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的产生是由于证券作为一种虚拟的资本物,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其价格不仅由它所代表的资本价值决定,而且受到诸多相关信息的影响,假如投资者不了解这些信息,是无法判定其证券价值的。而由于信息具有非对称性,决定了在证券交易发生前后会分别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又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使得获取信息的成本往往非常之高,高昂的信息成本的存在增加了投资风险,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难以解决,从而既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又降低了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扭曲了社会资源配置。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正是致力于为所有投资者创造一个均等的获取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信息的市场环境,以达到既保护投资者又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人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披露。假如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要求,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不适用的披露,就需要对基于该披露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披露的义务,而对因该披露进行交易的受害投资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为违反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仅限于发行公司;一种认为不能仅限于发行公司,还应包括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笔者赞同后者,并对其中的“有关当事人”作一更具体的阐释。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是通过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信息的强制性披露,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并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发行公司是当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还更广。首先,作为法人的发行公司,其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治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之手具体履行,要保证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有必要赋予这些自然人以信息披露义务。其次,现代社会分工细密,发行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无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帮助,如资产评估师的评估、会计师的核算等,而这些人员经过专业行为所作出的评估、报表等相关信息会对投资者产生一定甚至重大影响,因此,对于这些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也应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由此可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并结合生活实践的需要,由法律非凡规定的,其范围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治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同时,根据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这一法理,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就不言而喻,两者是相一致的。(二)对“两个否定”的反驳笔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概括如上文所述,即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对于发行公司和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太多的异议,问题集中在上述公司或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具体来说,即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和专业机构的专家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出现了“两个否定”:第一个否定,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在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法人机关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当然代表着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当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违法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时候,首先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追偿。第二个否定,专业机构的专家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是:专家责任是由专家对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前述学者的观点有失偏颇。上述主体之所以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是因为其具有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制度中非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上述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其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此外,上述自然人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1。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首先,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形成了对公司强有力的支配力。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公司都是一个营利性私法主体,它首先为公司的利益而存在。但是在公司所有与经营日趋分离的条件下,其利益的实现是以公司的高效率经营为前提。因而公司法人机关作为拥有独立的公司经营权的机关就处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中心地位。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人机关作为行使公司权力的代表机关,对公司经营治理事务享有广泛而独立的决策权,这种权力从其性质上说是改变公司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能力。基于这种权力,使得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不仅对公司,对股东甚至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一种注重义务。假如无视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对公司经营事业的影响和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与公司利益的不尽协调甚至冲突之客观事实,单纯强调公司与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人格的独立的有关学说和理论是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之需要的。其次,从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已经出现的普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入手,结合考虑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国情,强调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是有必要的。因为,公司法人机关并不总是代表公司的利益,它存在通过虚假陈述既侵害公司又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中的公司绝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控股,国有股占有重要的地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绝不能容忍由发行公司承担所有的虚假陈述责任,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的第一项规定以及新西兰Cen-trepacPartershipv。ForeignCurrencyConsultantsLtd一案都肯定了该理论。2。专家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专家责任最初是由专家向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但是随着在信息提供领域中(证券市场上)专家的作用日益增大,在第三人利用专家所提供的信息而遭受损失时,基于专家因享有专业知识而处于优势地位,广大投资者只能被动地信赖专家提供的信息而处于弱势地位,专家应该负有对信息使用人的注重义务。综上所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治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三、对有关司法解释中责任主体范围的评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在此规定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了具体的列举,《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七类,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治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该规定与前述所说的责任主体基本相同,只是在《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最后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类别——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如上文所述,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哪些人需要承担该种义务应该有法律的明确界定。非凡是在证券市场上,信息种类庞杂、内容繁多,假如采用这种模糊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加强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但从整体和长远的角度看,极有可能造成证券市场和司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不公。而通过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所规定的前四类责任主体已经包含了所有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人,因而,其所规定的第五类责任主体“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也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将其删去。《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①、第五条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③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一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表明其是法人机关成员中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如若违反该义务,又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款修正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实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款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时,并不是作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注:①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老实信用的原则。”②证券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③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布者:ws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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